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建丰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诉海口运通企业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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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建丰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诉海口运通企业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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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4 18:27:05 ] 浏览次数:[ 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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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58号
原告 海南建丰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明东路宏翔大厦806房。
法定代表人 张启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谢良七、刘演先,均系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海口运通企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航东路11号运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 吕有珍,总经理。
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海南建丰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下称建丰公司)诉被告海口运通企业公司(下称运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叶尊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经学及人民陪审员杨宁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同年七月十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良七、刘演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运通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建丰公司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代理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阐述了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公司诉称,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景花园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方详开发区滨景花园C型12、14号三栋别墅。签约后,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向海口海云工贸公司(下称海云工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624832元。被告将三栋别墅所有权证交由原告持有并交付房屋。后来由于被告长期无法联系,三栋别墅一直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一九九九年九月,天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三栋别墅作为被告的财产强制过户给天津市开发区某企业名下,致使原告丧失了享有该三栋别墅的所有权,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了严重的侵害。综上,原告在签约后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该三栋别墅。被告尽管交付了三栋别墅及房屋所有权证,但不积极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致使三栋别墅被执行给他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应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62483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建丰公司举证:1、《滨景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2、补充协议;3、付款凭证三份;4、房产证三份;5、(1996)开经执字第18一4号;6、借条;7、(1996)开民执字第18一3号民事裁定书;8、(1996)开经执字第18一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9、(1995)中开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10、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运通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建丰公司(原名海南建丰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运通公司签订一份《滨景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被告拥有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东方洋开发区滨景花园南区的现房别墅C型12、13、14三栋,售价为3600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计729.12平方米,总房款计2624832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于三日内支付30万元,在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支付177万元,余款在交付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如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未支付定金,则合同作废;被告收到第二次付款后,按验收标准交付房屋原告使用,如原告未按期支付第二次款,则定金归被告所有,余款退还原告,同时合同作废;原告付清第一、二次款后,被告在45天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房产证;待契据办妥后,被告将契据及有关物、据的复印件交付原告,原告在十日内补足尾款。如原告未按期补足,则双方共同将房产证抵押以补足原告欠付的尾款572832元;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按规定共同承担所须费用。合同还就房屋合理性使用及物业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七月六日和二十七日按被告的指定分别向海云工贸付款30万元和177万元。同年十月五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应原告要求,被告暂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同年十一月五日前,原告应付足尾款554832元;在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并提供有关材料及第四条规定的付款后,被告于66天内办完过户手续并将房产证及发票交付原告;原告除承担原价格内的房产交易费外,还应承担增值部分的全部税款及手续费,按增值部分的8%计;原告转让房产给丙方时,被告负责把房产证直接办至丙方名下,被告只负责增值部分的税收及手续费;如被告在60天内未办好过户手续,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十一月五日将554832元打入海云工贸帐户。同年底,被告将其名下的三栋别墅房产证交由原告持有,并将三栋别墅交付原告使用。此后,原、被告未及时将三栋别墅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上述三栋别墅作为被告的财产强制执行给天津赛格海晶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抵偿被告所欠该司债务。原告得悉此情后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予以驳回。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房产证三份、付款凭证三份、(1996)开经执字第18一4号“通知”(1996)开民执字第18一1号民事裁定书、(1996)开经执字第18一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995)中开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名称变更工商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现房买卖合同,虽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基本合法,但因双方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涉讼房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抵偿被告所欠案外人的债务、双方已失去继续办理合法过户手续的可能,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被告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购房款2624832元应予返还。合同无效是由于双方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所致,对此,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过户,而原告在实际占有房产达七年之久的时间里未积极主张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过户,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原告已实际使用被告房产,故被告可不予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房款有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被告偿付其利息损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及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购房款26248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尊本
审判员 李经学
审判员 杨 宁
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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