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过错对预告登记的效力影响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案例对法院裁判产生很重要的指导作用。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但是在三个月内未进行预告登记将造成预告登记的失效。
三、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探讨
抵押权的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未来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抵押担保,而抵押本登记则直面现实的债权对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由此就引发了抵押预告登记在未转化为抵押本登记之前,若即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该问题多产生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建工程或期房设立抵押预告登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提供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以此来保障将来债权的实现。,我认为对于抵押预告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抵押人有过错是否影响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若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抵押权人因自身过错导致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则产生的不利后果是预告登记失效。而如果过错在于抵押人,是否造成对抵押预告登记效力的影响。如果在预告登记后三个月导致未能进行登记并非抵押权人的过错导致的,而是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则不影响预告登记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