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布(2002)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民航医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蔡世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于敦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总公司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为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工程总队(以下简称原总后工程队)、北京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14日作出(1997)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兴隆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2月23日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第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2001)民一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01年11月27日、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以岭、付世德、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原总后工程队,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和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晓梅、林星玉及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洪涛、王莉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查明:兴隆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1993年,兴隆公司获得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开发建设兴隆湖景别墅工程许可后,将该开发区中的别墅70憧、1-4号公寓楼、综合楼发包给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工程队四大队(以下简称原总后四大队)承建,双方就上述别墅、公寓及综合楼三项工程各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造价为每平方米200美元,另一份为每平方米250美元,每项工程造价实际为每平方米450美元,由原总后四大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总后四大队签订上述合同得到了原总后工程队的授权和认可。合同签订后,原总后四大队与美国迪地艾尔建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基泰公司,该公司除继续履行原总后四大队与兴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外,双方还于1995年就兴隆湖景小区的5号、6号公寓楼及外线砼暖沟工程签订承包合同,5号、6号公寓楼的造价为每平方米300美元,外线砼暖沟工程造价为440万元人民币。1995年9月5日,兴隆公司与基泰公司签订综合楼、1-4号公寓楼及别墅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基泰公司从原工程包干合同造价中退回一部分包干费,但不以现金形式退回,而是将兴隆小区北区的7号、8号公寓楼及管理楼、水榭等约5000平方米工程施工完毕,双方不再办理工程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兴隆湖景小区北区施工项目1996年保修问题的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基泰公司、兴隆公司和设计单位合检,并报经北京市朝阳区质量监督站核验合格并签发《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实际完成工程面积为:别墅58憧(在施工中变更)、1-4号公寓楼、综合楼、5-6号公寓楼总计建筑面积119,946.89平方米,另外还完成外线砼暖沟工程。依照双方签订的8份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2,147,619.03美元,已支付工程款折合为39,876,722.04美元,尚欠工程款计12,270,896.99美元。此外,基泰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兴建了7号、8号公寓楼、管理楼、水榭等计4,879平方米,无偿交付给兴隆公司。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兴隆公司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4号公寓、别墅及综合楼工程各一份合同为依据(公寓、别墅造价为每平方米200美元,综合楼造价每平方米250美元),请求原总后工程队及基泰公司返还多占用的工程款。原总后工程队及基泰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双方就1-4号公寓、别墅及综合楼每项工程各签订并生效了两份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200美元和250美元的工程承包合同,并以此为依据请求兴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期间,基于兴隆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建设部建筑业管理司对本案涉及的兴隆湖景小区综合楼、别墅、1-4号公寓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精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算公司)与建设部建筑业管理司共同进行了鉴定工作,结论为:按照92概算定额、92取费标准,综合楼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2,839元,公寓楼平均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2,680.25元,58栋别墅平均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2,110.11元;按照92概算定额、94取费标准,综合楼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2,953.2元,公寓楼平均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2,769.47元,别墅平均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2,216.87元。鉴于1993年1美元平均兑换5.7619元人民币,1994年1美元平均兑换8.6179元人民币,按照92、94两种取费标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造价均超过了每项工程一份合同约定的造价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兴隆公司和原总后四大队签订的兴隆湖景别墅小区综合楼、1-4号公寓楼及别墅各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签字盖章并得到原总后工程队的授权及追认,属有效合同。兴隆公司在与原总后工程队和基泰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后,以其中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作废为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九千余万元工程款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兴隆公司与基泰公司1995年5月签订的5-6号公寓楼合同及补充合同等亦为有效合同。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以其取得工程款合法有效,并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据,反诉兴隆公司依合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成立。据此判决:一、兴隆公司与原总后四大队签订的综合楼、1-4号公寓楼、别墅共六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兴隆公司与基泰公司签订的两份5-6号公寓楼合同及外线砼暖沟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二、驳回兴隆公司要求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兴隆公司支付尚欠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工程款12,270,896.99美元(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360元由兴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161元由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负担20万元,兴隆公司负担306,161元。
兴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兴隆公司与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在1993年和1995年期间签订的兴隆湖景小区8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兴隆公司在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诉称综合楼、1-4号公寓楼、别墅施工合同中的3份合同已经作废,并请求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返还多占的9,427万元人民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521元,鉴定费人民币180万元,由兴隆公司负担。
兴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高检民行抗字(2000)第8号民事抗诉书中对本案提出以下抗诉意见:
一、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兴隆湖景小区综合楼、别墅及1-4号公寓楼造价为450美元每平方米的事实不清,并与以下证据相矛盾:l、原总后工程队和基泰公司在一、二审中称:他们在与兴隆公司就湖景小区别墅、公寓楼和综合楼工程所签订的12份正本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兴隆公司提交的6份原始合同正本上没有总后工程队和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红曾在东城公安分局承认她以兴隆公司材料处主任(受聘)身份从材料处帐户划走的9000多万元人民币是兴隆公司二期工程的预付款(二期工程尚未动工)。3、1996年5月23日,基泰公司单方面向兴隆公司请求调整工程造价的函及1996年6月17日李继红的亲笔信函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造价不可能为每平方米450美元。4、1993年6月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京东设计院作出的《工程施工图》上的图纸概算标明:公寓1-3号楼工程造价为110美元每平方米。1993年9月4日施工单位向兴隆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工程概算书》中确定1-3号公寓楼工程造价为206美元每平方米。5、1996年10月28日,北京建设工程概预算协会城建分会等单位共同对综合楼、别墅和1-4号公寓楼按照当时国家规定的工程概算定额及费用定额进行合同预算审查,结论为:该综合楼、公寓、别墅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37.93美元、192.41美元、144.37美元。
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主体错误,鉴定单位不适格,鉴定违反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鉴定根据与实际不符。1、委托鉴定主体错误。根据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应由标准定额司负责工程造价鉴定。2、精算公司无鉴审主体资格,收取的鉴定费超过北京市建委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十倍。3、《造价鉴定书》未采用合同约定的92年定额取费标准,而是适用了94年定额取费标准。同时《造价鉴定书》采用的以下鉴定根据与实际不符:(1)按合同要求,卫生洁具需采用进口美标,但实际使用的卫生洁具为国内产品,鉴定按进口美标计价;(2)鉴定将不应计入造价的综合楼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费用计入工程造价;(3)《造价鉴定书》关于人工单价的取费标准超出行业规定标准;(4)1-4号公寓楼安装的是单冷空调,鉴定按冷暖空调计价。
经本院再审认为:一、抗诉书中关于本案原终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公寓楼及别墅工程施工合同每项工程造价为450美元平方米的事实不清及与相关证据相矛盾的抗诉依据不充分: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分别保存,合同副本两份”。本案再审中,经当庭举证,兴隆公司提供了六份有兴隆公司与原总后四大队盖章而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正本合同原件(每项工程各两份,每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00美元和250美元),其中三份合同(综合楼每平方米造价为200美元、别墅及1-4号公寓楼每平方米造价250美元)被剪角。基泰公司提供了十二份合同原件,除其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供的有兴隆公司与原总后四大队签字盖章的六份正本合同(每项工程各两份,每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00美元和250美元)外,还提供有双方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六份副本合同(每项工程各两份,每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00美元和250美元)。因此,兴隆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且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完备。基泰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及件数与合同约定的文本及其主张的合同件数相符,且六份正本合同上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兴隆公司提出剪角为不生效合同的主张,由于基泰公司提供的12份合同并未被剪角,兴隆公司单方剪角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该合同已经作废的依据;兴隆公司称基泰公司提供的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系为备案需要制作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与其在一、二审中承认其在确定执行的生效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相矛盾,不足以否定基泰公司提供的合同的效力。2、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红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始终主张拨入兴隆公司材料处帐户的款项为本案兴隆湖景小区的工程款,再审中其亦否认在东城公安分局曾认可从兴隆公司材料处帐户中转走的款项为兴隆公司二期工程款。抗诉卷中支持该抗诉意见的证据是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东城公安分局一位同志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上既无东城公安分局盖章确认,也无公安人员的签字,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不能起到有效证据作用,且该抗诉意见提出的兴隆公司材料处帐户款项的构成与兴隆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该帐户中款项构成的主张相矛盾。3、李继红及基泰公司给兴隆公司等的相关函件内容只能反映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对工程造价协商调整,根据函件内容无法推断造价调整是在原合同基础调高还是调低,无法据此推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应低于450美元每平方米。4、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认可,1993年6月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京东设计院的《工程施工图》中确定的工程造价系以该工程框架结构为前提确定的;1993年9月施工单位的《承包工程概算书》中也明确约定该概算未包括外墙涂料、内墙装修及门窗、空调灯具电缆等装修及设备,故上述两份证据中反映的工程造价不足以否定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包括土建及设备在内的工程承包价格。5、1996年10月,北京建设工程概预算协会城建分会等单位对该工程造价的预算审查结论,系基于兴隆公司单方委托,不足以对抗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对本案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
二、抗诉书中关于二审法院委托鉴定主体及鉴定内容存在瑕疵并足以导致原终审判决错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1、本院二审委托鉴定系在建设部机构改革前,建筑业司、建设监理司和标准定额司均有部分对工程造价进行管理的职能。2、精算公司为建设部1998年7月27日第11号公告批准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本案二审委托鉴定结论作出时间系在精算公司已经取得甲级资质后。3、经查《造价鉴定书》,鉴定单位系根据92定额、92取费标准和92定额、94取费标准分别得出了鉴定结论,并非仅适用了94年取费标准;综合楼的鉴定中,有部分卫生洁具是以市场行情作为计价依据,且其确立的价格明显属于国内产品价格,说明鉴定单位在鉴定中不是完全按进口美标计价。兴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总后工程队及基泰公司使用的标有美标的卫生洁具为国内产品,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鉴定对人工费取费标准及鉴定收费违反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当事人主张,综合楼高压配电设备及安装不应计入综合楼造价,1-4号公寓楼应以单冷空调计价,二审鉴定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计价有误,但由于本案鉴定是作为衡量合同单价的证据之一,;而非以此结算工程价款,即使扣除该部分费用,亦不能导致综合楼及1-4号公寓楼每平方米造价低于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格。
综上所述,本院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7)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少华
代理审判员 于雷
代理审判员 董华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东旭(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