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饶艺诉永川市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
作者: 来源:
阅读:
|
|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饶艺诉永川市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
作者: 来源: 阅读:
3 |
|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饶艺诉永川市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
添加时间:[ 2006-10-17 0:54:10 ] 浏览次数:[ 104 ]
|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永民初字第2307号
原告:饶艺,女,1984年9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体院路2号。
委托代理人:皮运汤,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市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双竹镇。
法定代表人:罗艳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艺与被告永川市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艺的委托代理人皮运汤,被告永川市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艺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川市双竹镇集镇规划区底层4号门面一间。被告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办好房地产权属转让手续,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5285元,被告也将门面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不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起诉要求被告限期为原告办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交付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至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
被告永川市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属于综合楼A栋。由于被告不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交易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因此,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现被告愿意协商退房退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永川市人民政府以永府地[1998]184号文件作出《关于永川市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新建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工程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1999年,该工程相继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卫星湖度假村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其开工日期为1999年3月20日。2000年5月10日,该工程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26日。
被告成立于1998年8月7日,其2004年5月14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旅游服务、住宿、饮食、文化娱乐、游船(凭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经营)、提供会议服务、销售工艺品(不含金银首饰)。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永川市双竹镇集镇规划区的底层4号框混结构房屋(门面)套内面积30.19平方米卖给原告,成交金额为45285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缴纳定金5000元,合同履行完毕付款结算时抵作购房款,多退少补。如被告未在2001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已交房款的0.1‰计算。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即生效。双方还对付款及房屋移交、房地产权利归属、房屋保修、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门面购房款45285元。被告按约将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05年8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地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限期为原告办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交付原告,由被告从2002年1月1日起按已交购房款45285元以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至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购买并使用的门面属于卫星湖度假村综合楼工程A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营业执照、本院(2005)永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范围,但作为建设单位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设了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门面出售给原告,原告也管理使用至今,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约定了“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即生效”,原告已交纳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属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以自己不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权进行商品房交易为由认为本案合同无效,不同意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原告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永川市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饶艺所购买位于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综合楼工程A栋的门面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饶艺;
二、限永川市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饶艺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损失(从2002年1月1日起,按已交购房款45285元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650元,由永川市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饶艺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限永川市卫星湖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饶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蓉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莉
|
|
|
|
|
【大
中
小】【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