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梁玲诉孙玉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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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梁玲诉孙玉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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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4 11:26:20 ] 浏览次数:[ 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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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梁玲,女,55岁,汉族,北京针织服装厂退休工人,住本市西城区鲜明胡同5号。
委托代理人 周强,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孙玉兰,女,84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街道办事处丰盛联社退养工人,住本市西城区鲜明胡同5号。
委托代理人 崔军,女,40岁,北京艺豪文化艺术公司职员,住本市海淀区;北洼路西里7号楼3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 崔水福,男,45岁,北京市鼓楼食品机械公司营业员,住本市西城区鲜明胡同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峻峰,男,58岁,汉族,红星泡花碱厂退休千部,住红星泡花碱厂宿舍一排2号。
上诉人梁玲因收房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孙玉兰起诉原审法院称:本市西城区鲜明胡同5号西房北数第一间是我的私产,“文革”中刘峻峰搬入该房居住。1983年发还产权,我与刘峻峰签订了租约。1991年刘峻峰所在单位为其分配了平房1间半。1993年刘峻峰与梁玲离婚,从1993年至今我的私房一直由梁玲居住。1997年我曾起诉过收房、欠租,梁玲当时补交了1年的房租,后我撤诉。我现需用房,且刘峻峰、梁玲从1998年8月至今未交纳房租,故要求收回西房自用。我可以给梁玲一定的腾房期限,如到期她找不到住房,我可以为其在西城区提供1间使用面积不小于其现住房面积的正式住房。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梁玲在他处无住房,可给予其一定的腾房期限,由其在外自行寻找住房,具体时间由本院酌定。刘峻峰早已不在承租的私房内居住,其与产权人之间的房屋和租赁关系应予解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孙玉兰与被告刘峻峰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被告刘峻峰,梁玲将西城区鲜明胡同5号房西房北侧1间腾空交予原告孙玉兰,并将房前的2间自建房拆除,渣土清运干净(如被告梁玲逾期不腾,则由原告孙玉兰为被告梁玲在本市西城区的范围内提供1处使用面积不小于16.7平方米的正式住房)。判决后梁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审判程序存在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玉兰要求收房的诉讼请求。孙玉兰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西城区鲜明胡同5号(5号房)西房1间半系孙玉兰之私产,建筑面积35.3平方米。1971年梁玲、刘峻峰一家3口搬至该院(5号房)西房北数第1间(使用面积13.7平方米,另加廊子3平方米)居住,并在其租住自己私房前搭建5平方米、2平方米,自建房各1间,1983年7月产权发还后,刘峻峰与当时的房屋产权人邵富魁签有私房租赁契约(该房屋产权人后变更为孙玉兰)1993年刘俊峰与梁玲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本市西城区鲜明胡同5号内双方住房由梁玲租住,刘峻峰带其女儿在本市红星泡花碱厂宿舍新一排2号平房一间内居住。另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的二中民监字第3920号民事裁定书对刘峻峰、梁玲离婚案件中的住房问题进行再审梁玲、刘峻峰自1998年8月至今未向房屋产权人交纳房租,梁玲在他处无住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私房租赁契约、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孙玉兰作为房屋产权人,要求收回属于自己的私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将依照合法程序解决梁玲离婚后的住房问题,现梁玲在他处无住房,原审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限定期限寻找住房,或由产权人在他处提供住房的做法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峻峰、梁玲各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徐庆斌
二000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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