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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特种防腐公司诉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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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特种防腐公司诉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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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特种防腐公司诉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7-1-19 23:37:12 ] 浏览次数:[ 127 ]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长垣县特种防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富杰,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西路省汽车修理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绩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建雄,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长垣县特种防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经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富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符绩力、王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防腐公司、安装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海口油库防腐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整个工程造价预算为458000元,防腐公司所举证的证据仅有一份合同和三张进帐单共65000元,属支付工程款帐目不清,请求安装公司偿还130500元及利息,具体准确数字无从算起,故防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120元和诉前保全费1172元均由防腐公司负担。
  宣判后,防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工程款帐目不清,明显错误,双方当事人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58000元,安装公司已付327500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30500元,帐目具体明确。2、安装公司只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7500元,原审判决却认定安装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445011.80元人民币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安装公司答辩称:防腐公司认定预算价为结算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安装公司已向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5293元,已超过双方当时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故防腐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4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船务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一份《海口油库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南洋船务公司将其两个油罐和一个水罐的制作、安装、防腐及库区道路、围墙等工程项目承包给安装公司施工。签约后,防腐公司与安装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海口油库防腐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将南洋船务公司发包给其制作、安装、防腐的两座6750立方米拱顶油罐的防腐工程承包给防腐公司,并负责该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的采购,其质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图纸执行,工程期限为一个月内完成油罐防腐工程,总工程预算价为458000元人民币。签约后,防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经结算也未经工程验收而南洋船务公司即对其投入使用了。在施工中及竣工后,安装公司分别于1994年1月25日、同年4月11日、1996年11月25日、1997年2月3日、同年同月4日、同年3月26日、同年6月2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31日、1998年8月13日、同年8月28日、1999年3月9日向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元、2000元、4000元、30000元、5000元、5000元、500元、500元、1500元共计333500元。1996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4日,郑海亦(系防腐公司委托向安装公司追索工程款及办理工程款转帐的代理人)及防腐公司的工作人员崔喜恩(工地代表)分别向安装公司的王建雄及其妻子黄春花借款8000元及1000元。另查,南洋船务公司分别于1994年3月7日、1994年3月31日、1994年5月5日、1994年5月30日向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781.20元、6000元、40000元、110011.80元,合计共支付给防腐公司177793元,系为安装公司代付。又查,南洋船务公司所发包的总工程由安装公司负责施工,没有变更工程,其与防腐公司没有工程承包的关系。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防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安装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为129500元。安装公司认为该公司不但不欠防腐公司的工程款,反而已多付了工程款给防腐公司,故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以上事实有《油库防腐工程合同》、付款凭证、进帐单、收条收据、借据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防腐公司、安装公司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海口油库防腐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在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以预算价即458000元作为结算依据均予认可,应予照准。在工程施工和竣工后,安装公司向防腐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款511293元(包括南洋船务公司所代付的177793元在内)。防腐公司主张安装公司仅支付327500元,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130500元,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公司认为支付给防腐公司的工作人员崔喜恩和防腐公司委托办理工程款转帐的代理人郑海亦9000元,应属其付给防腐公司的主张,因该两笔款9000元属个人借款与防腐公司无关,故其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防腐公司称在该工程施工中,南洋船务公司另外直接发包工程给其施工,并直接向其拨付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南洋船务公司的总工程由安装公司负责施工,没有变更工程,因此工程总价款也不变,且南洋船务公司与防腐公司没有工程发包关系,故南洋船务公司支付给防腐公司的工程款177793元,应视为安装公司所支付的。防腐公司认为南洋船务公司支付给其款项与安装公司无关,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公司实际向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511293元,已超过应支付工程预算价458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防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8240元和诉前保全费1172元均由防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侦
                            审判员 王曼莉
                            审判员 刘立卓
                            二00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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