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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诉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公司供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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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诉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公司供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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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诉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公司供暖合同案
 
 

添加时间:[ 2006-10-14 17:34:38 ] 浏览次数:[ 457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姜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 范力人,男,49岁,汉族,该局专利局办公室处长,住北京市海淀区茂林2号楼。
  委托代理人 张环洲,男,46岁,满族,该局专利局办公室副处长,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804甲5-5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2号。
  法定代表人 杨继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苗杰,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供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街的小关派出所原址拆建的小关搬迁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下称专利局)所有部分系专利局为解决拆迁安置所用,专利局亦曾委托其他单位代管,且交纳了1994年度的供暖费,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公司(下称恒安公司)一直向该楼供暖,专利局应按期交纳供暖费,其长期拖欠供暖费,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应立即交纳所欠供暖费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专利局由于国家机构改革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家知产局),故原专利局给付供暖费的义务应由现国家知产局承担。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国家知产局的辨称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其所辩不予采纳。判决:一、国家知产局给付恒安公司供暖费十六万四千八百六十一元七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国家知产局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判决第一项数额每年百分之五计算,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国家知产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国家知产局未与恒安公司签订过供暖协议;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下称朝阳分局)与专利局订立的合建协议是无法律效力的;3、原审法院认定国家知产局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街5号楼有4518.1平方米的产权是没有依据的,因“产权仍未转让”;4、国家知产局在1994年用垫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由朝阳分局作为供暖费支付给恒安公司“是不应给付的”,因当时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对国家政策有误解,所以不能以此推断国家知产局就有义务给付历年的供暖费;5、原审法院认定“小关搬迁楼专利局所有部分系专利局为解决拆迁安置所用”不准确,此楼应该是解决西藏大厦及附属工程、专利局住宅、城建商业用房及住宅等所建,受益人应属三方;6、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15号令的规定,供暖费应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而“此楼的所有住户”没有国家知产局一户职工,所以国家知产局不能与恒安公司签订供暖协议。恒安公司“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向该楼供暖”,理应由恒安公司向承租人所在单位索要供暖费。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国家知产局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公正判决。恒安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9日,朝阳分局与国家知产局(原专利局,1998年3月变更为国家知产局)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于1991年7月21日订立的合建协议项下的小关派出所原地址拆建的住宅楼已竣工,其中国家知产局得住宅75套,合面积4518.1平方米,该75套住宅的产权归国家知产局所有,国家知产局享有分配权。1995年6月7日,国家知产局综合计划部基建处(下称知产局基建处)与北京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管理处(下称华安房管处)签订房屋代管协议,约定国家知产局将所得面积为4518.1平方米的住宅委托朝阳分局下属的华安房管处负责管理,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其间所有住户的供暖费,由华安房管处直接与住户所在单位订立供暖协议并负责收取。同年12月7日,北京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华安公司)致函国家知产局,称鉴于国家知产局委托代管的城建三开发公司(下称城建三公司〕负责撒迁的住户拒绝办理住房手续,致使华安公司无法继续承担托管工作,希望国家知产局妥善处理。当月25日,知产局基建处致函城建三公司,建议双方与华安公司就此事进行协商。同日,知产局墓建处致函城建三公司,希望华安公司继续代管,并承诺继续承担托管费用。1996年1月31日,知产局基建处致函华安公司,同意华安公司中断托管义务,部分住户已交纳的供暖费暂存华安公司。朝阳分局证明:在该局与国家知产局于1991年7月21日签订合建协议书后的施工中,国家知产局拨了一部分工程款,1994年12月22日朝阳分局征得国家知产局同意“交小营供热厂这笔款53042.46元,是为小关住宅楼交的供暖费”。另查明,小营供热厂系恒安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厂从1994年起一直为本案所涉住宅楼供暖,因国家知产局仅交付了1994年度至1997年度的供暖费,恒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家知产局支付1998年和1999年的供暖费共计164861.7元并按每年5%偿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朝阳分局证明、发票、有关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街的小关派出所原地址拆建的住宅楼,国家知产局所有部分系国家知产局为解决拆迁安置所用,国家知产局亦曾委托其它单位代管。因恒安公司一直向该楼供暖,国家知产局亦向恒安公司交纳供暖费至1997年,故恒安公司要求国家知产局交付1998年和1999年供暖费并偿付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判令国家知产局给付恒安公司供暖费164861.70元且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妥,但国家知产局因未付1999年的供暖费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应自当年11月1日起算,所以国家知产局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国家知产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部分住宅“系专利局为解决拆迁安置所用”不准确、恒安公司系“自行向该楼供暖”、国家知产局没有义务给付历年的供暖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家知产局所提其它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不应向恒安公司支付1998年和1999年供暖费的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一九九八年和一九九九年各应交纳的供暖费八万二千四百三十元零八角五分的违约金均按欠款数额的每年百分之五计算,分别自当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供暖费付清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四千八百九十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四千八百九十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杨淑敏
                        代理审判员 高 卫
                         二00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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