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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柯宗祥、徐秀琼上诉广州国信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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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柯宗祥、徐秀琼上诉广州国信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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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柯宗祥、徐秀琼上诉广州国信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二审
 
 

添加时间:[ 2006-10-15 14:34:32 ] 浏览次数:[ 197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宗祥,男,1945年11月1 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永胜上沙9号504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琼,女,1 946年10月1 5日生,汉族,住本市永胜上沙9号504室。

    委托代理人吴伟东,男,住广州市青菜岗22号303房。

    委托代理人柯素华,女,住广州市德政北路500号3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信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63号1 7楼西-2。 法定代表人李添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龙,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柯宗祥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本市东山区永胜上沙9号楼房的开发单位委托对楼房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是上址504房业主,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向其缴付物业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关系。根据永胜上沙9号楼住户手册的规定,被告所承担的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是“每天24小时固定岗值勤和巡逻检查值勤服务,维护大楼的正常生活秩序”。车辆保管不属于被告正常的公共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而属于特约服务。但原、被告未就摩托车保管签订合同,也没有交收保管费,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在摩托车失窃前有将该车交付被告进行保管,双方之间就该摩托车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称经被告同意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场交由被告保管,不予认定。原告以与被告存在摩托车保管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且被告对上址9号楼的安全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未尽保安义务而导致其摩托车被盗,故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引起的财产损失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做出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元由两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秀琼、柯宗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被告的资质。根据我国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和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取得资格证书后有无参加每年度的工作检查,是关系到其是否合法执业的问题。然而,原审法院经办法官是在审理即将结束前,才要求被告出示资质证书,而被告称没有带来,可以补交。但是,原审才开庭一次,故不知道被告有否提交,现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第二,原审判决书把“车辆保管”划为不属于被告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而属于特约服务,不知道原审法官认定区分义务和有偿服务界限的依据何在?被告在制定本大楼“管理规定”和“住户公约”中明确是依据省、市有关法规订立的,而省、市的物业管理条例、办法都明确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提供车辆停放和场地管理,同时对于特约服务的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均需向业主公布,未经业主同意或认可的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等。第三、关于原告的摩托车是在大楼停车场被盗,判决书的措词十分含糊。

    原告认为,原告从2月2日上午在停车场发现摩托车被盗,找来管理处值班人员,下午到派出所报案,到2月27日管理处主任邝笑容向原告出示被告方的杨峻、李添生2月6日批示后所写的“摩托车在管理处停车场失窃情况的反映”,直至本次在原审法院的起诉状,都是事实求是的清楚表明车是在管理处的停车场被盗的。由于原告与邝笑容主任商谈是否保管和收费标准及由于一月份已过半个月,一月份按照半个月收费且等以后一齐收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因此,原告不可能也没有能力拿出当时的证据,但是,1、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表述有一盘录音带可作证,必要时可在法庭审理中使用。不知道何因,该录音带在6月8日的开庭未被采用,庭后原告交到法院也未被采用。2、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了邝笑容主任200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示2004年2月6日被告公司经理杨峻、李添生批复永胜上街9号管理处的报告中批示:“今后未办理任何停车手续及未交纳停车保管费的车辆,不得进入管理处停车场……”。原告认为这里是否可以从一个侧面理解为原告的摩托车被盗是在停车场。3、被告在原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管理处停车登记本和车辆月保临保登记部的记录,提出未能反映原告曾将上述摩托车交由被告保管。对于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是一本汽车停放登记本”开庭后第二天,原告到被告管理处提及此证据,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提示,该登记本曾被改动的事实。经该工作人员的提示,原告不禁联想起在原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登记部中,过了2月2日后数天后,登记本没有连续登记,而是跨过一版余空白纸后再出现连续登记的情况。原告因此在向原审的补充意见当中提出对本子在2月2日后出现有摩托车保管登记表示怀疑。然而就是这二本车辆登记本、部,却被原审法官要求被告“随便复印几张作依据就可”。原告对原审法官此举表示怀疑,要求二审法院收回被告上述两本登记部、本,将登记部、本中,2004年1月1 5日至2月10日之间的停车登记进行司法鉴定,费用原告愿意承担并先行支付,但经司法鉴定为伪证后,被告须承担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传邝笑容出庭作证。第四、原审法官对司法调查缺乏认真,制造了矛盾。在判决书上,原审提出“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白云街派出所尚未对原告的报案作出处理结果。”事实上,白云街派出所把一份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交原告留作存查。第五、判决书依据合同法第365条、367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而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包括物业 管理合同和车辆保管合同在内的合同,原审引用合同法作为依据是否不当?既然国家、省都颁布了物业管理法规,为什么原审不予适用?第六、有关管理处在区内停车场对车辆收费是否合法?永胜上街9号管理处依法办理了有关收费审批手续没有?若未申办及批准就开始收费就是违法经营。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照有关的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8000元。 广州国信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答辩认为,本案的案由不应当定为物业管理纠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案由应该是保管合同纠纷。其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受广州国际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对本市东山区永胜上沙9号楼房进行管理,该楼住户手册列明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哈包括公共服务(包括供电服务及设备管理、供水服务及设备管理、电梯服务及设备管理、消防设备、设施管理、绿化环境卫生清洁服务、治安值班服务、档案资料管理、大楼的维修基金管理及其他服务)和特约服务(为满足某个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特别需要而提供的有偿服务)。 上诉人徐秀琼于2003年10月8日向广州国际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上址504房,从2003年1 0月21日起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管理费。后两上诉人入住上述504房。2004年2月2日,上诉人向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白云街派出所报案称,停放在该大楼停车场的属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W7929”的摩托车被盗。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给予赔偿未果,遂于200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04年5月17日送达同年6月8日的开庭传票。在上述举证通知书中,原审法院限定上诉人的举证期限为15天。

    在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曾经要求出示其自称与永胜上沙9号楼房物业管理处邝笑容主任的对话录音,以证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其摩托车被盗。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在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把其在起诉状中提及向并由其自行抄写的、由被上诉人公司经理杨峻、李添生于2004年2月6日作出的有关“批示”作为证据出示;对于被上诉人出示的两本车辆保管登记本、簿,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上拆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上述摩托车的保管事宜签订保管合同及交收保管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停车登记本和车辆月保临保登记簿的记录未能反映上诉人曾将上述摩托车交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摩托车失窃前有将该摩托车交付被上诉人保管。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于2004年2月11日发出的穗公东刑立字[2004]0493号《立案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柯宗祥被盗窃摩托车案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上述录音材料整理资料、上述“批示”手抄件等材料作为其主张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录音资料和手抄资料均已经过了举证期,不予确认。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于原审中关于两本车辆登记本、簿的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是:其所有的摩托车于2004年2月1日晚存放在被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被盗窃,并提出有关证据和事实予以证明。首先,是其与邝笑容的对话录音。对于该证据,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出示时,翻实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故被上诉人据此拒绝质证是有理亩的。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项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次,是上诉人其自行抄写的、由被上诉人公司经理杨峻、李添生于2004年2月6日作出的有关“批示”。该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出示,故原审不予认定也是正确的。第三,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本车辆保管登记本、簿有伪造嫌疑。对于该证据,原审中上诉人是没有异议的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充分。 现在,本案已经进入二审,上诉人在此时提出请求本院认定录音资料和手抄资料,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两方面的证据不同意证,且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接纳。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主张被上诉人伪造两本车辆登记本、簿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该证据是确认的,二审中,其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其陈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确认《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关于其摩托车是停放在被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被盗的陈述。 因此,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形成物业管理关系,如被上诉人未能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导致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至目前为止,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故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的。据此,上诉人上诉无理,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妥善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导致其财物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的,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确实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故原审把本案定性为物业管理纠纷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企业资质问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必然关系;而车辆保管收费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案均不予调处。审查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东星

审 判 员   郭晓红

代理审判员   杨玉芬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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