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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春富诉昆明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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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春富诉昆明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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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春富诉昆明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14 13:56:23 ] 浏览次数:[ 195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范春富(系昆明市小街雄锋道桥工程处业主),男,汉族,1950年6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嵩明县小街乡大桥办事处乃卜村,身份证号码:530127500613175。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方万萍,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市政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气象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吕强,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胡乐、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春富诉被告昆明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5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4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春富及其诉讼代理人方万萍,被告市政公司诉讼代理人刘胡乐、傅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春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1998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承包的龙泉路至一二一大街地下通道的圆盘环道及学府路口工地土方施工工程和昆禄公路禄劝工程段土方工程、市委工地土方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凡原告对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的土方工程进行作业时,均按以下列标准结算:淤泥20元/立方米、干土18元/立方米、挖掘机3500元/台班、汽车240元/台班、装载机1500元/台班、红土碎石120元/车、石灰100元/车。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前期均按以上价格对原告进行结算,并已支付了一部分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按照原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978135元。然而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原告认为被告会及时结算,但原告等待至2002年12月1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可以结算,但结算的条件是要对价格进行下调,其下调原因是被告公司亏损。原告接通知后不同意,要求被告应及时按双方原约定单价结算,被告无权随意单方面改变双方原约定的单价。2004年1月,被告以自己的单价编制了一份结算总表给原告,要求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认为,双方在平等互利、充分信任的基础上达成由原告承担被告工地的土方挖运口头协议并约定了单价,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前期也如约付了款。但在后期结算的过程中,被告却单方面改变单价进行决算并一直拖延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75069.1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告对小菜园立交桥工程、昆禄公路工程、市委大院工程提出的主张应当分别诉讼,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从合同的内容看,三个工程发生的时间不同、主体不同、地点迥异,结算的标准也各不相同。时间上,昆禄公路工程发生于1995年至1996年,市委工程发生在1999年至2000年,小菜园工程发生在1997年至1998年。从合同主体看,昆禄公路工程、市委工程、小菜园立交桥工程均是政府工程,其中发包方都是国家机关,而承包主体却各不相同,各承包主体与原告范春富之间的关系也各不相同,统一将市政公司列为被告显然太过笼统。从履行地点看,三个工程地理位置显然不同。从结算标准看,工程复杂程度不同、发包方不同、承包方也不同、三个工程又怎么可能用唯一的标准?因此,被告认为,将三者混同诉讼必将造成事实严重不清。从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时效来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精确到个位数字,很显然此诉请的三个合同部分分别的数额也精确到个位,既然如此,三个部分完全可以分开诉讼而不存在无法区分的问题。既然三个合同可以分开,原告单方面认为的权益受损的时间也不可能相同。原告所诉与事实相违背,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查封的帐簿中已经显示凡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建设工程活动,被告均已付款完毕,甚至还有多付部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市政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余款尚未付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范春富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个体工商户应以其业主起诉。

  二、范春富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

  三、市委工地土方、机械结算单,证明被告市委工地欠款数额。

  四、禄劝工程决算表,证明被告禄劝公路工程欠款的数额,该决算表上面的数额为351602元,由于被告已付251602元,现尚欠10万元。

  五、小菜园通道工程费用表,证明被告小菜园通道工程欠款数额。

  六、材料运输及收料单,证明被告第三工程处还欠原告小菜园工程款数额618224元,该单据的总价款计算应为1108224元,但由于被告已付49万元,尚欠618224元。

  七、材料运费汇总凭证、1998年9月16日工程结算表、材料运输及收料单。证明双方原约定淤泥20元/立方米、干土18元/立方米、挖掘机3500元/台班、汽车240元/台班、装载机1500元/台班、红土碎石120元/车、石灰100元/车。

  八、被告市政公司作出的关于《小菜园立交工程第三标段、统一工程数量、机械台班等单价》的通知,证明被告单方面于完工后改变单价。

  九、工程价款结算总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项目单价,被告对该结算总表提出异议,但是该表原约定单价就是证据七要证明的单价数额。

  另外,在本案诉讼当中,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范春富从1998年至2001年期间所发生的帐目单据进行证据保全,所保全到的会计明细帐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第二工程处的主管人员是黄其昌(见1998年1月至12月的明细帐册,1999年的明细帐册);被告第三工程处的主管人员是张森春(见1998年1月至12月的明细帐册,1999年1至12月的明细帐册);其主管人员在给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了字,并在以往的业务当中,被告市政公司也是以该两人的认可签字而支付工程款。

  对于原告范春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营业执照是在2000年5月30日才取得,即在双方合同关系之后取得。证据二,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三,该证据中与原告发生工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的下属公司,该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证据四,该证据不真实也不合法,作为工程决算表不应是这种形式,该份表格的编制是在199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该证据上面载明的数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差很大,不合法也不真实。证据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作为该工程的决算,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决算的形式,每个工程都有各自的单价,不应以其他工程单价进行决算。证据七-1,关于机械台班费仅适用于第二工程处,作为第一、二、三工程处与原告的结算是分开进行的,这是各工程处的惯例;七-2,缺乏相关的要件,不合法也不真实;七-3,相关的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了。证据八,是小菜园工程项目部给公司各处的,作为原告并不是通知的对象,原告对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对于原告施工上述工程的台班费都已经付清了,不应再产生诉讼。证据九,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提供过该材料。

  被告市政公司在本案当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所举三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市委工地施工的工程量,经过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认为系其下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四号证据,原告用以证明禄劝工程的结算造价,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认为该工程结算书不真实,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六、七,原告用以证明其施工的小菜园工程、一二一大街工程、北京路示范线工程的土方挖运工程量,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据此计算工程价款。被告认为不真实且已经实际支付,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被告方核定单价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对于依法享有从发包方获取相应工程价款的承包方,关系到计算其应得工程价款的问题,被告负有通知的义务,原告有权知晓,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取得该通知不合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原告所举三号至八号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九,因系原告所作工程价款决算,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没有达成共同确认的合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对于该份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市政公司将其承建小菜园立交桥、昆禄公路、市委大院等工程项目当中的土方挖运发包给原告范春富施工。昆禄公路工程土方挖运施工完毕后,双方于1998年6月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35160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51602元,尚欠10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完成市委工地项目土方挖运施工后,双方于2000年10月26日对工程量及台班费进行核对,确认以38万元进行结算,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22万元,尚欠16万元未支付。对于小菜园工程、一二一大街工程、北京路示范线工程的土方挖运施工,其中,原告与被告第二工程处发生合同关系的部分,原告施工完毕后,2001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黄奇昌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原告挖运杂土共计41523.33立方米、挖运淤泥共计4528.86立方米,单价待定;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处发生合同关系的部分,原告施工完毕后,第三工程处处长张森春签字确认挖运杂土工程量为61568立方米,单价待公司领导定,原告自认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付49万元。2002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小菜园立交工程第三标段、统一工程数量、机械台班等单价》的通知,地道土方挖运为每立方米16元,淤泥挖运为每立方米18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当中,被告市政公司将其承建小菜园立交桥、昆禄公路、市委大院等工程项目当中的土方挖运发包给原告范春富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市政公司是发包方,原告范春富是承包方,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土方挖运施工任务后,对于昆禄公路工程、市委大院工程的价款,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之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昆禄公路工程价款10万元,市委大院工程价款16万元未支付;对于小菜园立交桥工程,双方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是未约定结算单价。上述建设工程全部竣工已投入使用多年,而被告对于小菜园立交桥工程的结算单价,直至2002年12月10日才作出通知,根据该通知:地道土方挖运为每立方米16元,淤泥挖运为每立方米18元。原告主张以1998年9月18日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的部分工程价款236100元所据于计算的单价,即不分杂土、淤泥,均以每立方米20元进行结算,但是,与这一部分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不同,对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工程量而言,双方在确认工程量的费用表当中明确载明“单价待定”或“单价待公司领导定”,应当是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利益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在小菜园立交桥工程施工当中(一)挖运杂土:第二工程处41523.33立方米,第三工程处61568立方米,共计103091.33立方米,以每立方米16元计算,结算价款应为1649461.2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49万元,尚欠1159461.28元;(二)挖运淤泥4528.86立方米,以每立方米18元计算,价款应为81519.48元。两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小菜园立交桥工程价款1240980.76元未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当中,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于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进行过约定,对于昆禄公路工程、市委大院工程的价款,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的工程余款26万元,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对于小菜园立交桥工程价款,被告直至2002年12月10日才作出确认单价的通知,只有在给出相应计算单价后,工程结算价款才能得以确定,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市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春富支付工程款1500980.76元。

  案件受理费19900.68元,由被告昆明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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