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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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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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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7-1-19 17:31:56 ] 浏览次数:[ 9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乌中民四初字第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兵建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生,兵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艳芳,新疆天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明焕,男,汉族,兵建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雄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三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弯新恒,新疆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兵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兵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景艳芳、衡明焕,被告(反诉原告)三雄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委托代理人弯新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兵建公司诉称,2002年6月11日我公司与三雄公司达成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承建三雄公司的21世纪大厦施工事宜,三雄公司根据我公司的实际施工状况和所报完工工程项目表、计划进度报表审核确认后,按月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积极投入设备和人力、物力开始进行施工作业。2002年7月29日,我公司向三雄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书,要求支付1430000元工程款,经三雄公司委托新疆轻鑫监理公司审核确认,暂控支付800000元;2002年8月30日,我公司向三雄公司再次出具工程支付证明书,要求支付800000元工程进度款,经监理公司审核确认暂控支付800000元。但三雄公司迟迟不予付款。三雄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向民工支付工资,2002年10月9日、10月24日乌鲁木齐市建委就三雄公司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问题召开专门性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要求三雄公司无条件限期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但三雄公司至今未付。三雄公司对已完工程拒不配合进行质量检测,导致质量检测工作无法进行。综上,三雄公司拒不履行施工协议的约定,故意拖欠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三雄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026440.86元,二、三雄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三雄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兵建公司工程款的问题。2002年6月11日我公司与兵建公司达成《三雄二十一世纪大厦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我公司可向兵建公司供应材料,供应的材料计入结算。同时《施工协议》还约定每月25日由兵建公司按已完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和我公司确认后,扣除我公司供应的材料价款,其余全部拨付给兵建公司。现根据我公司支付材料款证据证明,我公司向兵建公司分别供应价值为1181358.70元的工程材料款,支付了360600元的工程款,垫付了84037.54元的施工水电费,共计折合工程款1625996.24元,与工程审计结论1110000元相比,我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故我公司在履行合同和付款上不存在拖欠问题,反而是兵建公司在我公司付款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因自身管理和质量问题,造成其无法继续施工。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三雄公司反诉称,2002年6月11日,我公司与兵建公司达成《二十一世纪大厦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兵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须在同年9月10日完成初检,10月10日竣工,如延误工期兵建公司应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并同时承担和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年8月22日,由乌鲁木齐市建委组织的联合检查组,在对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检查组当即责令兵建公司的施工队停止施工。后经监理方多次书面通知兵建公司组织返工,但该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兵建公司强行将我公司租赁的面包车扣押至今。综上,兵建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一、兵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00000元;二、兵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损失2188923.80元;三、从无争议造价中明确劳保费扣除和支付责任;四、从无争议造价中扣除5%的质保金;五、兵建公司按行业要求对已付款(含材料)开具发票和缴纳税金。
  原告(反诉被告)兵建公司针对三雄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三雄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雄公司反诉要求我公司赔偿100000元延期交工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事实是我公司无法按期交工是由于三雄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和供应材料导致的,故我公司不应给三雄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另外,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经监理公司检验也不存在问题,且双方委托质检部门检验时,三雄公司也拒不配合,故请求依法驳回三雄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三雄公司(甲方)与兵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兵建公司承包三雄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36号21世纪大厦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开工日期2002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02年10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采用施工图纸预算加签证的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由兵建公司按已完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及三雄公司审定后拨直接费,扣除三雄公司供应的主要材料,其余全部拨付给兵建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同日,三雄公司与兵建公司又签订一份《三雄21世纪大厦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兵建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施工方案、质量作了具体的约定,并约定三雄公司按兵建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和所报的已完工程项目报表和计划进度表审核确认后,按月向兵建公司支付直接费。若兵建公司将工程提前交付使用,三雄公司将一次性奖励兵建公司100000元,延期交工罚100000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2002年6月28日兵建公司即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2年7月25日,兵建公司向三雄公司聘请的21世纪大厦的工程监理单位新疆轻鑫监理公司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称该公司已完成地下室清理、回填、抹灰,垃圾外运等工作,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发包方三雄公司支付工程款1148827.80元。2002年7月29日,新疆轻鑫监理公司核实兵建公司已完工程量后,向三雄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书》,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8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三雄公司收到上述付款申请后,未按约付款。2002年8月14日三雄公司、兵建公司及轻鑫监理公司就工程款给付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三雄公司同意在2002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以解决民工工资。2002年8月15日三雄公司向兵建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175000元。2002年8月30日,轻鑫监理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书》,称三雄公司应付兵建公司8月份工程进度款800000元,三雄公司也未支付该款项。因三雄公司给付的工程进度款未达到监理公司审核同意给付数额的标准,兵建公司于2002年8月24日、9月5日两次向三雄公司发出紧急催款通知,称兵建公司项目部已将7月、8月两个月工程进度款预算合计2730000元上报,8月27日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联系会议决定,两个月工程量现场核实后一并核算,三日内付清工程进度款。要求三雄公司在9月8日前将工程预算审核完毕,并按会议精神拨付工程进度款。9月10日前,如不解决工程进度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三雄公司承担。2002年9月4日,兵建公司21世纪大厦项目部经理衡明焕根据同年7月底与三雄公司达成的移交工地协议,同后续施工方申祝兰签订《移交材料付款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兵建公司人员(除衡明焕外)全部撤出工地,工程移交给申祝兰。2002年9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建委主持下,三雄公司与兵建公司同意委托新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兵建公司所完成工程进行检测,后因三雄公司原因,质量检测未能进行。2002年10月24日,乌鲁木齐市建委对三雄公司与兵建公司工程款给付争议进行协调,双方同意不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根据已完工程评定表为三方认可依据,由三雄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新疆方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兵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审计,确认兵建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为1576913.32元;其中双方均予以确认的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11891.16元;三雄公司未确认有异议的工程造价为465022.16元,包含(土建工程305567.68元,电气安装30769.95元,给排水安装50913.50元,经济签证77771.03元)。三雄公司认为上述有争议部分造价项目兵建公司未施工,不应计入兵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方厦工程造价公司复核后认为其对上述有争议造价审计依据是国家定额计算标准及现场勘查、三雄公司工地代表签名认可的工程量计算的,符合审价程序规定。
  另查,三雄公司在兵建公司施工期间,曾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给兵建公司供应了部分施工材料,经庭审对账兵建公司对三雄公司供应线管9120元、角钢5487.50元无异议。但兵建公司对三雄公司供应的外墙砖、给排水、电线、水泥及垫付的水电费有异议。(一)外墙砖。三雄公司称共计供应11000平方米外墙砖,单价35.50元/平方米,总计404100元;兵建公司意见为:该公司共计收到三雄公司供应6000平方米的外墙砖,单价27.50元/平方米。(二)给排水材料。三雄公司称给兵建公司给付总计303187.30元的给排水材料;兵建公司意见为:根据供应材料的谢飞证明及其与三雄公司的对账,该公司认可收到118835.95元的给排水材料。(三)电线。三雄公司称向兵建公司提供标注单价66503元电线及未标注单价电线54351元,合计120854元;兵建公司意见为:该公司共计收到调拨单上供应的价值66503元的电线,而未标注单价的供货清单上的54351元电线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四)水泥。三雄公司称向兵建公司供应了1180吨水泥,每吨单价290元,总计342200元。兵建公司意见为,根据该公司工地人员签收的调拨单及部分水泥厂提货单共计收到600吨水泥,每吨单价认可196元。(五)垫付水电费。三雄公司提交票据称,兵建公司施工期间,代该公司垫付施工生活水电费84037.54元;兵建公司认为应以审价报告认定的施工用水电数据为准。
  又查明,兵建公司与三雄公司因工程进度款给付产生纠纷后,兵建公司的施工人员于2002年8月扣押三雄公司的一辆金杯面包车,后该车被兵建公司卖掉。该车为2000年10月24日所购,车款85299.15元,车税14500.85元。2002年交纳了车辆养路费1257元,车辆保险6400.80元,通行费500元,审车费48元。
  另兵建公司曾修建三雄公司21世纪大厦外围墙及一间售房部,2002年6月17日,双方的项目代表,监理公司代表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外围墙工程造价35400元;售房部造价(11平方米×300元)计3300元。
  以上事实有2002年6月11日三雄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雄21世纪大厦施工协议》、兵建公司开工报告。2002年7月25日兵建公司递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02年7月29日轻鑫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书》、2002年8月14日工程款支付会议纪要、三雄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发票、2002年8月24日、9月5日兵建公司给三雄公司的催款通知,乌鲁木齐市建委函【2002】289号《关于协调三雄公司房产与兵团建工集团纠纷问题会议纪要》、2002年10月24日乌鲁木齐市建委会议纪要,新疆方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报告、三雄公司与兵建公司的对账笔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02年6月11日三雄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三雄21世纪大厦施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双方就工程进度款的给付产生纠纷后,兵建公司依据与三雄公司及后续施工方达成的协议,已于同年9月停止施工,故三雄公司对兵建公司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应据实结算工程款。(一)关于工程造价。兵建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项目经本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审核后确认为1576913.32元。现三雄公司对其中造价总计为465022.16元的土建、电气、给排水安装、经济鉴证不予认可。因该争议的工程量依施工协议均由兵建公司负责施工,三雄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争议的工程项目系他方施工,且造价鉴定部门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其鉴定程序合法,故该工程造价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三雄公司已付款。三雄公司出具的两张总计175000元工程款收据,因兵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三雄公司出具的后续施工方申祝兰出具的185600元工程款收据,要求将该款也计入给兵建公司的已付款中,因该付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三雄公司供应施工材料。(1)外墙砖。三雄公司所购买的外墙砖系从供货商程业军处购得,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已明确写明外墙砖单价27.50元/平方米,故三雄公司将给付兵建公司外墙砖价超供货价定为单价35.50元/平方米,违反双方施工协议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另根据兵建公司项目经理衡明焕签字的两张三雄公司商品调拨单,其共计收到7000平方米的外墙砖。现该公司以程业军出具的一张欠1000平方米墙砖的欠据,称只收到6000平方米的外墙砖。因程业军系与三雄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故本院对兵建公司出具程业军名下欠条不予采信。三雄公司供应外墙砖计7000平方米,单价27.5元/平方米,货款总计192500元。(2)、给排水材料。因三雄公司的给排水材料均从供应商谢飞处购得,再由兵建公司项目经理衡明焕与谢飞直接交接给排水材料,故给排水材料货款应以供货方谢飞与三雄公司总的材料结算价为准。现谢飞(又名谢春喜)庭审中作证称与三雄公司对账结算后,其供应的给排水材料总价为118837.95元并出示相结算关单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兵建公司施工中接受的给排水材料货款总计118837.95元。(3)、电线。三雄公司出具的由兵建公司签字认可价值66503元的商品调拨单,兵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三雄公司出具另外发票附件1张,供货清单3张,因不属于双方签字确认商品调拨单,只是供货材料明细表,故本院对三雄公司主张还应从给兵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价值54351元电线款,不予支持。(4)水泥。三雄公司供给兵建公司的水泥系从乌鲁木齐文光水泥厂购买,文光水泥厂在庭审中出具证明称其供应给三雄工地水泥单价为每吨290元(其中运费每吨17元发票未开)。现因双方对水泥单价有争议,故本院以2002年11月9日文光水泥厂给三雄公司出具发票上记载每吨水泥273元作为确认水泥单价的依据。关于水泥吨数三雄公司庭审中除提供3张总计550吨已由兵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字认可商品调拨单外,还提供了64张,计630吨该公司从水泥厂提货单。因其提供的水泥厂提货单上记载的水泥吨数与兵建公司认可的商品调拨单上的记录水泥吨数,存在重复计算情况,故本院以兵建公司对账时认可接受到的600吨水泥作为定案依据,确认三雄公司给兵建公司施工时供应600吨水泥,总价为163800元。(5)、垫付水电费。因兵建公司与三雄公司产生矛盾撤离工地时,双方及后续施工方未对兵建公司所用的水、电额度进行计量统计,且三雄公司庭审中亦未提供明确的兵建公司所用水、电额度的证据,对该公司提交的总计84037.54元水电费票据中用水、用电量,故本院对其要求扣减84037.54元水电费不予认可。但因兵建公司确实施工中用水、用电,故应依照造价部门审价报告中确认的水电费定额,予以相应扣减,经审价部门对审价报告复核认定兵建公司施工用水409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03元,计1239.27元,施工用电85057.18度,单价每度0.344元,计29259.67元。上述施工用水电总计30498.94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兵建公司已完工程项目造价为1576913.32元,扣减三雄公司已付的工程进度款175000元,三雄公司供应的施工材料及兵建公司施工用水电费计572139.89元,双方对账认可的线管9120元,角钢5487.50元,三雄公司尚欠兵建公司815165.93元工程款。另兵建公司施工中为三雄公司修建外围墙及一间售房部造价计38700元,因上述工程量有双方施工代表及监理代表签名认可,故三雄公司称上述款重复计算不同意给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项欠款合计853865.93元,三雄公司理应予以支付。该公司辩称已超付工程款已不欠兵建公司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兵建公司主张三雄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280000元。兵建公司主张的三雄公司不及时付款,造成的该公司施工机械设备租赁损失61078.99元,双笼提升机台班费、停办费损失100887.96元。其依据只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与出租方签订的欠付部分设备租赁费的结算单,而无已实际向设备租赁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单据,故其主张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兵建公司主张三雄公司赔付的误工损失,工人生活费,购买屋面防漏剂损失,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也不予认定。
  关于三雄公司反诉部分。三雄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即每月25日由兵建公司上报已完工程项目表,经三雄公司和监理公司审核后,按月向兵建公司拨付直接费。现兵建公司已完工程进度款经监理公司审核同意支付的情况下,三雄公司却不按合同的约定向兵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兵建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造成兵建公司停工的原因在三雄公司,而兵建公司在与后续施工方申祝兰达成协议后,已撤出了施工现场,故三雄公司反诉要求兵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00000元及预期交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兵建公司承揽的21世纪大厦工程只是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非主体工程,该工程停工后已交由他人施工完毕并已完工多年,因此,三雄公司反诉主张扣除双方无争议造价5%的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雄公司反诉要求对已付款开具发票和交纳税金,因开具发票和交纳税金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此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三雄公司反诉请求要求兵建公司赔偿扣押金杯面包车损失,因该车在2002年8月双方产生纠纷后,确被兵建公司下属的21世纪大厦施工人员扣留变卖,而兵建公司施工人员扣车行为超出自力救济范围,故在扣除三雄公司所购车款85299.15元二年折旧后,兵建公司赔偿三雄公司车辆损失(含车款63974.36元、车税14500.85元、车险6400.80元、养路费1257元、通行费500元、审车费48元)计86681.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三雄公司给付原告兵建公司工程款853865.93元;
  二、 驳回原告兵建公司要求被告三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 反诉被告兵建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三雄公司车辆损失费86681.01元;
  四、 驳回反诉原告三雄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1542.20元,诉讼保全费8920元(均由兵建公司已预交),合计30462.20元,由原告兵建公司承担19184.81元,被告三雄公司承担11277.39元;工程鉴定费60000元(兵建公司预交55000元,三雄公司预交5000元),由原告兵建公司承担37787.44元,被告三雄公司承担22212.5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454.62元(由三雄公司预交),由反诉原告三雄公司承担20640.14元,由反诉被告兵建公司承担8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进民
审 判 员 叶春斌
审 判 员 崔 戈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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