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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诉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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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诉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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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诉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24 21:50:10 ] 浏览次数:[ 128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杨家地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罗志德,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亚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尹地疆,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郊黑林铺直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仲月庆,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23日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证据交换。2004年10月25日,本院委托云南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对本案争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因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13日,本院委托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对该工程所需的返工费用进行鉴定。2004年10月18日、2005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亚君、尹地疆、被告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云南太一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主厂房等相关工程,总日历工期145天,质量等级为优良,并约定工程质量评定部门为省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此后,其足额交付了工程预付款,但至1997年底该工程仍未全部完工。经双方协商,因原告的生产设备急需投入安装和试车等工作,故被告在未经质量鉴定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于1997年12月30日将钥匙交付原告。但该工程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即出现大面积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有双方约定的检测部门于2004年8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1998年上半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撤走全部施工人员致该工程拖延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一)被告对“云南太一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主厂房等有关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工,使其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并承担全部返工相关费用;(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延误工期的违约金243万元(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日止,每天按1000元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工程无质量问题,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质量等级评定的责任在原告;(二)原告对工程质量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于起诉前单方委托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故其对本案工程质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要求其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和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6年11月25日,因当时原告尚未成立,云南路达高技术股份有限集团公司代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主厂房等有关工程,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按原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所包括的土建、水电、电照及辅助工程;总日历工期145天,质量等级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评定标准达到优良级,否则按造价的1%罚被告,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省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双方并约定若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期交工,每拖延一天罚1000元,其余按《合同条件》第12条执行。此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但该建设工程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199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为配合设备安装提前交钥匙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鉴于503处承建的主车间、动物房、汽车库及门卫房等四项土建工程基本完成,同时亦遗留零星尾工、给排水及动力照明等工程尚未完成。尽管工程尚未完竣,被告为了配合原告的设备安装工程顺利进行,愿意将四项工程的门钥匙提前交原告使用保管。上述工程达到交验条件后即办理工程正式验收交接手续。”此后,原告即接手该房屋进行设备安装,并一直管业至今,但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相关建设批准手续,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另2004年2月17日,本院就被告起诉原告拖欠工程款一案作出(2004)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009984.21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曾以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但因其未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同时,该判决还认定被告按原告要求提前交付钥匙给原告使用保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将该工程交付原告。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由云南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对该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所需返工费用进行鉴定。2004年12月7日,云南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一份《函》,称其无工程造价评估资格,应委托相关单位对“因质量问题所需的返工费用”进行评估。同年12月10日,云南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云质监综测字2004第076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报告载明工程观感质量检查情况为:1、由于底层回填土夯填不密实 , 回填土下沉造成建筑物室外及底层室内地坪局部开裂;2、因温差和混凝土自身收缩引起二层框架结构厂房部分混凝土屋面梁有细微裂缝 , 裂缝宽度为0.1~0.15 m m;3、因温差和混凝土自身收缩引起三层办公用房和二层厂房部分混凝土屋面板有裂缝 , 并有渗水现象;4、由于框架填充墙砌体的收缩及施工中填充墙砌体与混凝土梁接合处组砌方法不当,外墙面在填充墙砌体与混凝土梁接合处普遍出现水平裂缝;5、因粉刷层收缩及外墙涂料的老化,外墙涂料有大量不规则裂纹;6、屋面卷材防水层未按规范要求设置保护层 , 因长时间用并缺少必要的维护, 卷材防水层搭接处密封材料普遍脱落,屋面防水层多处出现渗漏现象。该报告的结论和意见为:l、该工程框架梁和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经检测推定区间下限修正值均大于混凝土强度设计值 , 框架梁和框架柱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工程抽测混凝土构件的钢筋数量、间距和位置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抽测混凝土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基本满足规定;工程主体结构轴线、层高、 建筑物的垂直度偏差满足《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1-88)的要求;2、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经核查基本齐全,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GBJ301-88) 的规定;3、二层框架结构厂房部分混凝土屋面梁裂缝宽度为0.1~0.15m m,裂缝宽度小于0.3m m,不影响工程的安全使用;4、三层办公用房和二层厂房部分混凝土屋面板须对裂缝进行封闭处理,防止渗水;5、外墙面填充墙砌体与混凝土梁接合处出现的水平裂缝须对框架填充墙砌体与混凝土梁接合处的组砌方法进行调整;6、外墙涂料大面积开裂严重影响建筑物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须进行处理;7、屋面工程须对卷材防水层搭接处进行密封处理,并设保护层对卷材防水层进行保护,确保屋面工程质量满足要求;8、抽测的部分楼面板板厚小于设计厚度,应对楼(屋)面板进行普测,将检测结果送原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根据设计单位意见进行处理;9、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无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基本建设程序。2004年12月13日,本院委托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对该工程所需的返工费用进行鉴定。2005年4月29日,云南省建设厅工程预算审查办公室出具《关于对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条件不具备作退件处理的函》,认为该鉴定资料严重不齐,不能保证鉴定工作的开展,故做退件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1996年11月25日,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第一,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延误工期的违约金243万元,根据当时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自述其在1997年12月30日接收钥匙之后、进行设备安装过程中即发现该工程出现大面积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等严重质量缺陷,而其迟至2004年2月才在前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虽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近七年的期间内曾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该办法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在近七年的期间内怠于行使这一违约金的债权请求权,故本院不再予以保护。第二,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对“云南太一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主厂房等有关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无偿返工,使其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自述其在1997年12月30日之后进行设备安装过程中即已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原告自1998年的设备安装过程中即已知道其主张的权益被侵害,而其却迟至2004年2月才在前案诉讼中提出反诉主张该民事权利,请求被告进行返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近七年的时间里怠于行使其履行请求权,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权不再予以保护。

  其次,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确认。第一,根据云南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到庭对该报告所作说明,该鉴定报告第七条“结论和意见”第4项出现的情况系因温差和混凝土自身收缩引起,第6项系因粉刷层收缩及外墙涂料的老化引起,均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行为所致,以及第7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程设计中设计有屋面防水保护层,故其不能证明该项结论中存在的上述情况属于被告违约。而对于该报告“结论和意见”中第5项外墙面填充墙砌体与混凝土梁接合处出现的水平裂缝虽然系因被告施工组砌方法不当所致,以及第8项所述楼(屋)面板板厚需根据设计单位意见进行处理,但是否该工程因此而未能满足“质量评定标准达到优良级”的约定,即该工程是否因这两项事实的存在而必然导致其质量评定不能达到优良级,因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故该节事实不清,而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质量违约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该事实不清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工程质量违约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而延误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被告因此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第二,本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按原告要求提前交付钥匙给原告使用保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将该工程交付原告,而对于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进行交付使用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当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交付使用,而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而原告在近七年的时间里亦未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其现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其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争议工程至今未办理相关建设批准手续,故该工程的合法性至今尚不具备,原告应当完善该工程的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其权利主张依法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60元、鉴定费63000元,由原告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孟 静

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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