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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诉吴淑裕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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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诉吴淑裕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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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诉吴淑裕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19 0:36:30 ] 浏览次数:[ 119 ]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宝路36号国托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 陈若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 胡振,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周选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淑裕,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路面工程施工队负责人,住海南省琼山市府城镇市经济建设总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 陈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金竹园C座。
  法定代表人 林国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 林水亮,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吴淑裕与公路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虽不具备施工资格,但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受益方理应支付相应施工费用。公路一公司与路面公司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分立,路面公司虽按新设立公司登记,但实际亦按公司分立操作,路面公司接受了公路一公司的部分设备及人员,对债权债务亦作了明确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因路面公司与公路一公司约定对吴淑裕的债务由双方分担一半,公路一公司已支付一半,其余一半应由路面公司支付,公路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路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若海曾于2000年6月21日批复承诺同意经审核后支付该笔欠款,故吴淑裕于同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路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淑裕工程款150868.69元及自1995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公路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虽系依据交通厅厅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成立的公司,但公司成立后并未能根据该文件的要求分割原公路一公司的资产,原审不予审查,主观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作了分割,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就此承担原协议规定的债务份额;公路一公司欠款数额的依据都来源于两被上诉人,上诉人系后成立,不了解有关具体情况,对欠款的性质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公路一公司从未将有关工程债权债务帐目依主管单位意见向上诉人交底,原审判决上诉人自1995年1月起支付利息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淑裕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核定公路一公司与吴淑裕间的债权债务及上诉人与公路一公司间的财产分割情况。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吴淑裕答辩称: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经公路一公司于1994年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于所欠工程款双方均予确认;根据1999年交通厅的会议纪要,上诉人系从公路一公司分立出的公司,双方均已履行了会议纪要,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会议纪要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工程款被长期占用,理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淑裕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公路一公司是一国有企业,上诉人从其分立出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亦达成有关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分立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承担吴淑裕的债务。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的有关通知精神,上诉人承担的债务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二审提交2002年4月22日的海南省交通厅的“证明”以进一步证实上诉人系从其公司分立出来的公司;提交1999年12月28日出票人为上诉人,持票人为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进帐单以及2000年3月31日、8月4日的出票人为上诉人,收款人和持票人均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250万元的进帐单以证实上诉人两位股东的投资均来源于上诉人自行出资,两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进一步证实上诉人系从被上诉人处分立。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1992年8月至10月,海南省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1993年11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海南省交通厅将该工程处变更为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该公司于1994年4月申请注册成立,以下简称公路一公司)与吴淑裕签订“雇用劳工合同”,由吴淑裕承包建设海南省高速公路(东线)第三合同段的盖板涵和小桥等工程项目。1994年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截止199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797738.24元,已预借工程款2445000元,扣除领料超支水泥款47830.86元、柴油3150元,液压油20元,应付工程款301737.38元(工程处在9份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但公路一公司一直未付款。2000年6月12日,公路一公司向吴淑裕支付工程款150868.69元,6月19日,工程处开具“证明书”,称吴淑裕工程量造价2797738.24元,已借款2445000元,扣除各项应扣款余额为301737.38元,由一公司和路面公司各负150868.69元。因公路一公司要求吴淑裕向路面公司追索余款未果,成讼。
  1999年10月18日,海南公路工程公司向海南省路面工程公司筹备组发出“关于成立海南省路面工程公司的通知”,称经研究决定,由公路一公司分立成立海南省路面工程公司。10月19日,公路一公司向海南省交通厅作出的“关于将原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分成两个独立公司的若干问题的报告”中将两公司的人员、财产及有关具体工程债权债务的分担作出了规定,上述具体工程项目之外的其他工程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施工地段所涉债权债务属该范围)由两公司对半分担。11月10日,海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诉人路面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和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公司。11月22日,海南省交通厅就两公司分立有关问题召开厅长办公会,会议同意公路一公司上述所报分立方案,公路一公司和路面公司遂即在交通厅有关部门主持下根据交通厅厅长办公会纪要精神就两公司人员、机械的分配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之后,双方就有关人员及财产进行了交接,但无证据证实两公司依有关文件精神完成分立事宜。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经路面公司申请,本院就吴淑裕所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委托本院技术室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含税工程造价为2720567.19元(不含以临时设施费为名目的2万元奖金);对于路面公司申请鉴定的吴淑裕与公路一公司的9份决算表上填写决算内容的字迹与2000年6月19日由海南省公路局第一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书”上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的问题,本院技术室以当事人提供资料不全无法鉴定而退回委托。
  二审期间,路面公司和公路一公司就吴淑裕预借工程款及领用材料进行了核对,结论为公路一公司已付工程款2445000元,领用水泥795.2吨,金额480913.2元,领用油料3610元,领用钢筋5565.3元。
  三、对于海南省交通厅的“证明”的真实性,路面公司和吴淑裕均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路面公司50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海南公路工程公司于2000年4月6日、8月10日注入的450万元和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注入的50万元。对于公路一公司提交1999年12月28日出票人为上诉人,持票人为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进帐单以及2000年3月31日、8月4日的出票人为上诉人,收款人和持票人均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250万元的进帐单的真实性,路面公司和吴淑裕均无异议,但路面公司认为上述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证实其股东未实际出资,且与其是否从被上诉人处分立无关。法庭仅对上述进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债务人的认定。
  1、公路一公司认可工程处与吴淑裕的工程结算,就本案吴淑裕债权的原债务人为公路一公司及债权债务的合法有效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作出确认。
  2、根据海南省交通厅的有关文件及公路一公司和路面公司的会议纪要内容,路面公司本应系从公路一公司分立设立,但实际操作中,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分立登记手续,至今亦无足够证据显示双方已办理完结有关人员及财产的分立交接手续,且双方对于是否为分立关系仍持有异议。鉴于公路一公司作为吴淑裕的债务人本身明确,为切实保障吴淑裕债权的实现,本院对路面公司是否从公路一公司分立之事实不作认定。而公路一公司和路面公司有关债权债务的分担约定仅属内部约定,且未具体针对吴淑裕债权,并不对吴淑裕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不产生公路一公司对吴淑裕债务的转移。公路一公司并不能以与路面公司的内部协议对抗吴淑裕的债权,同时吴淑裕亦不能越过公路一公司直接向路面公司主张债权。公路一公司应首先向吴淑裕承担债务,然后按其与路面公司的协议自行处理。原判认定路面公司系从公路一公司分立并据此认定路面公司为吴淑裕债务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3、即使如公路一公司主张的路面公司系从其分立设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公路一公司仍应作为吴淑裕的主债务人首先承担责任,而路面公司仅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债务数额的认定。
  由于路面公司系在对吴淑裕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申请本院对吴淑裕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亦因此与公路一公司就吴淑裕已领工程款和材料款进行核对,故上述有关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公路一公司所欠吴淑裕债务数额的依据。至于鉴定报告所涉上述结算款中的2万元奖金的给付问题,公路一公司与吴淑裕结算时并未提异议并实际履行,故公路一公司以该奖金不知是否应付为抗辩无理;而对于吴淑裕领用材料款的扣除,公路一公司明确应扣除超领材料款即双方结算所确认的应扣材料款。故公路一公司应以与吴淑裕签章确认的并据此实际履行的结算数额301737.38元作为其对吴淑裕的债务数额,即除已支付150868.69元外,其还应向吴涉裕支付150868.69元并支付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判起算利息时间有误,应予纠正。
  三、原判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作出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吴淑裕支付工程款150868.69元及该款从1995年2月18日至款付清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吴淑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05元,二审鉴定费32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公路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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