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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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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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7-1-5 22:16:36 ] 浏览次数:[ 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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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号友谊宾馆苏园写字楼278室。
法定代表人 丰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孙风丽,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周君国,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金牛路2号。
法定代表人 黄桂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炎松,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 陈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风丽、周君国,被上诉人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陈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6月25日,港澳公司(原名称海南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经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与幕墙公司(原海口新华黎明航空铝窗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港澳公司将海景湾大厦外墙铝合金隐框玻璃幕墙工程由幕墙公司承包,工程总包价为人民币4688125.92元(暂按总面积6768平方米计,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垂直投影面积结算,单价每平方米692.69元),美元318096元(即以玻璃单价每平方米47美元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土建配合费及预埋钢件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五天内,港澳公司付20%的备料款,开始现场安装框架、现场安装玻璃时再各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幕墙公司提请港澳公司在15天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5天内,按实际完成数量付完总额,留2%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合同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优良标准、配合良好时,港澳公司给予幕墙公司质量奖人民币3万元。1994年2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港澳公司将海景湾大厦附楼外墙铝合金隐框玻璃幕墙委托给幕墙公司承包,工程总面积暂按1325平方米计(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645元,玻璃单价美元47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并约定工程款的2%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同年3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隐框玻璃幕墙补充合同》,约定在原铝合金隐框玻璃幕墙加装隐框开启窗约283.77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单价321.82元人民币。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同原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港澳公司副总经理张汝瑜分别在幕墙公司于1994年3月2日提出的书面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玻璃损耗应控制在3%以内。”同时,在幕墙公司的《关于海景湾大厦铝合金玻璃幕墙决算的报告》上签字同意“可按三人二个月(3×60天×40元=7200元)给予误工补贴。”。该工程竣工后,海南省质监站于1995年7月8日进行验收,海景湾大厦工程项目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至1997年6月25日止,港澳公司先后共支付幕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23201.49元,美元397067.54元,余款未付。幕墙公司遂于2000年1月5日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港澳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80622.51元,美元2430.64元及利息损失3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组织幕墙公司和港澳公司就工程量进行核对.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塔楼玻璃幕墙费人民币4716761.72元、附楼玻璃幕墙费人民币887694.15元开启扇价差人民币95020.57元、补玻璃墙板费人民币5527.03元和美元427.32元、封顶铝板增加面积费人民币4278.63元、留通风口补做二块玻璃费人民币1721.96元和美元132.12元、玻璃塑料薄膜保护费人民币19193.08元、打水泥过梁费人民币6398.87元,加长及固钢件费人民币8889.87元,补铝型材和玻璃费人民币3890.62元和美元266.76元,拆封顶板费人民币570元,补玻璃墙板费人民币31234.71元和美元2406.6元,塔楼风管代涂耐候胶和另做二处风口费人民币6104.88元,搭脚手架费人民币3750元没有异议。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791036元和美元3232.80元。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的玻璃工程用量、工程误工费、房间封底板结构误差的补偿金额、安装圆形破损玻璃的吊篮费用、主体结构偏差补偿金额部分,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1.幕墙公司施工的隐框玻璃幕墙的玻璃用量为8431.18平方米,玻璃材料价合计美元396265.46元;2.工程误工费人民币7320元;3.封底板结构误差的补偿金额为6393元;4.安装圆形破损玻璃的费用为5075元;5.主体结构偏差补偿不予认可;6.奖金3万元应予给付。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隐框玻璃幕墙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港澳公司和幕墙公司对应付工程款人民币5791036元、美元3232.8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可。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2000)琼诉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书所作鉴定结论未有抵触法律规定之处,应为合法有效。故港澳公司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839824元、美元399498.25元,其已支付人民币5323201.49元、美元397067.54元,尚欠幕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6622.51元、美元2430.71元。另,幕墙公司主张从工程竣工后验收时间次日(1995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港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幕墙公司偿付工程款人民币516622.51元、美元2430.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5年6月13日起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二、以上款项港澳公司若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9元,由港澳公司负担12710元,幕墙公司负担3189元,鉴定费3000元,由港澳公司负担。
港澳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玻璃的3%损耗包含在玻璃与玻璃之间胶缝所占的面积内,不应重复另计3%的玻璃损耗;(2)奖金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玻璃幕墙安装部分的工程质量优良与否尚是未知数,且双方在施工时配合不好,故合同约定的奖金不应支付;(3)造成工程一直未决算的原因在于幕墙公司否认使用本司进口的结构胶所致,原审法院未能确认其过错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幕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6159.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幕墙公司负担。幕墙公司答辩认为,计收3%的玻璃损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经验收,质量等级是优良,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奖金3万元。未能结算的原因不在我方,对工程款利息问题,我方仅主张以正常贷款利率支付。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港澳公司与幕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隐框玻璃幕墙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港澳公司辩解称,未能结算的原因是幕墙公司否认其使用该司结构胶所致。经查,双方就结算问题所提交的有关结算证据材料均未涉及结构胶的争议问题,且港澳公司主张结构胶争议作为未能结算的责任划分也无合同依据,故港澳公司对工程未能进行结算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幕墙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主张港澳公司以正常贷款利率偿付其工程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令港澳公司支付幕墙公司自199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改判。此外,原审认定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交工日期为1995年6月12日与《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检验证书》中载明之日期为1995年7月8日不符,导致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保修金部分依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原审对此未予明确不当。该部分款项,应从玻璃幕墙工程保修期满后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所作的(2000)琼诉鉴字第095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中,其关于工程误工费的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其据以鉴定的《关于海景湾大厦铝合金玻璃幕墙决算的报告》中,港澳公司副总经理张汝瑜签证同意支付7200元误工费,鉴定报告将误工费计算为7320元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以7200元计算为妥。该鉴定报告就奖金3万元应否支付的问题进行鉴定属超委托鉴定范围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为无效。但幕墙公司主张港澳公司支付工程奖金3万元有事实根据,海景湾大厦业经建设工程质监部门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且港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配合不好,故港澳公司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玻璃用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鉴定报告以港澳公司副总经理张汝瑜同意玻璃损耗控制在3%以内的现场签证为依据,所作的玻璃用量的鉴定结论符合有关定额管理的规定,且港澳公司也未能就此举出反证,故幕墙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原审未考虑幕墙公司主张的主体结构偏差补偿部分未被鉴定报告采纳之事实,判决鉴定费全部由港澳公司负担欠妥。此外,幕墙公司主张港澳公司尚欠其玻璃款为美元2430.64元,原审判决港澳公司给付美元2430.71元属越诉讼请求判决,应予改正。经本院计算,港澳公司尚欠幕墙公司玻璃材料款为2428.72美元。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部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6502.51元、美元2428.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人民币399708.43元自1995年7月14日至1996年7月13日,人民币516502.51元自1996年7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美元2428.72元自1996年7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一年期(按三个月浮动)贷款利率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8元,由港澳公司负担23020元,幕墙公司负担4389元;鉴定费3000元,由港澳公司负担2600元,幕墙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壮
审判员 张玉萍
审判员 王曼莉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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