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收日并非实际工程竣工日
厉洁飞
某地产公司(下称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日签署了“某五星国际休假岛海堤二期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承揽建设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4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7日,合同工期412天,工期每延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0.0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进场施工,至2006年1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在施工期间,地产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同意建设公司延长工期150天。后双方在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是否由此产生违约金的问题上产生矛盾而诉至法院。
原告地产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是2004后9月20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7日,相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2005年11月7日及除去同意延长的150天工期,该工程还是延误了215天。根据初步计算,该工程总价在159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应承担1709250元的违约金。而被告建设公司的代理律师阮文良律师经过仔细分析,多方调取证据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05年11月7日,合同工期412天,但该工程监理处于2004年12月20日下达的开工令和原告地产公司同日发出的开工通知均明确该工程的开工日为2004年12月20日。2006年6月10日工程已竣工,被告建设公司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2006年6月16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初步认定工程质量优良,还有几处需整改,整改之后总体工程质量合格,按有关规定工程个别项目的整改不影响该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2007年11月7日,该工程在按规定经过一个台汛期的考验后对过了某水利水务局主持的竣工验收。因此,应该工程的竣工日期就是2006年6月10日。而对于对方同意延长的150天工期,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工期已协商同意变更为562天。所以被告建设公司从2004年12月20日开工至2006年6月10日竣工,总工期为538天,并未超出约定的工期,不存在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实。原告以2006年11月7日某水利水务局组织通过的竣工验收日期作为竣工日期,以此认定工程逾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妥的。
一审法院舟山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被告律师的观点,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地产公司的起诉。一审下判后,地产公司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最终维护了工程建设公司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