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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执行被执行人的赠与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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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执行被执行人的赠与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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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执行被执行人的赠与房产
 
 
 

    [主要案情]
    2004年9月15日,何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其在山东省广饶县开设的电脑专卖店的提货资金。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15日。在借款期限超过以后,王某向何某多次索要借款,何某却以其电脑专卖店经营不善并且已经倒闭,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拒绝偿还王某5万元借款。王某在多次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将何某推上了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的被告席。2005年12月27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何某在法定期间内偿还王某5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何某在判决书生效以后未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王某于2006年4月5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广饶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在此案的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何某在广饶县城内有商品房一套。但被执行人何某已于2006年3月6日将其所有的该处房产赠与其父亲,并于2006年3月7日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6年3月21日,何某与其父亲在广饶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处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当广饶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何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发现被执行人何某已经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此处房产能否当作被执行人何某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广饶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产生了如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是不动产--房屋。并且该房产不仅已经交付而且被执行人何某与受让人的赠与行为已经公证。该处房产又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那么该处房产就不能再当作被执行人何某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予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在此案中,由于被执行人何某与其父亲之间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加之房屋产权部门又为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也为了保护房屋受让人的合法利益,该处房产不能再认作被执行人何某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何某是生效判决书中的债务人,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在申请执行人王某起诉追偿欠款过程中,被执行人何某不仅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且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与其父亲。被执行人何某逃避债务的目的明确。由于该案被执行人何某与受让人其父亲之间的赠与行为给申请执行人王某造成了极大的利益损害,导致申请执行人王某的债权难以实现,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何某赠与其父亲的房产虽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其赠与行为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故意,故被执行人何某将其房产赠与其父亲的行为无效。广饶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可以强制执行该处房产。

  本案是一起被执行人无偿赠与财产而导致债务不能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所赠与的财产的特殊案例。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广饶县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执行人何某与其父亲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可依法对该处房产予以强制执行。其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被执行人何某赠与其父亲的房产已经经过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如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有意规避法律,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产权变更登记可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执行法官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对于《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应予以全面理解和把握。《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实际上是针对赠与合同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限制,即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赠与人不得反悔撤销。而如果该赠与合同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广饶县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何某的此处房产予以强制执行。

    (作者: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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