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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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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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8-13 11:07:41 ] 浏览次数:[ 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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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劳务分包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劳务分包的实施及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是指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自己所承接工程的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进行施工作业。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劳务分包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五条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技术工人、作业机具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达到《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要求,取得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劳务分包作业。
第七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发证。
第八条新设立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劳务分包系列);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经理、企业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六)企业与作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七)办公场所证明;(八)入股协议;(九)验资报告。第九条劳务分包企业应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内选择一类作为主项资质,并可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内选择不高于主项资质的类别相近的资质作为增项。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
劳务分包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十一条年度内劳务分包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发生两种以上下列行为或同一种行为连续发生两次以上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类别、等级范围承揽工程;(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不到规定要求;(三)拖欠工人工资;(四)发生过四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劳务分包企业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年检基本合格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已经为最低资质等级的,取消资质。
第十二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劳务分包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三条劳务分包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在省内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劳务分包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作业,其劳务队伍可不申请劳务企业资质,但不得承接其它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自有劳务作业队伍,是指与本企业签有劳务合同,由本企业统一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职工组成的作业队伍。
第十五条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接的工程,需对外进行劳务分包时,必须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十六条劳务分包企业承接的劳务作业,必须由自有作业人员完成,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
第十七条劳务分包企业从事劳务分包作业时,接受发包的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的统一管理,并对分包的劳务作业施工质量向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劳务作业人员应按照本人已取得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上规定的工种从事劳务作业。
第十九条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向劳务分包企业提供临时设施,包括住宿、饮食、文化、卫生等生活设施。
第二十条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根据工程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劳务分包企业,鼓励劳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劳务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总承包或专业承包资质企业依法实施的劳务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二十二条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应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用(示范文本)》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劳务分包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劳务工资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省外进入吉林省从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在注册地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劳务作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或其他企业及个人; (二)临时雇用民工或其他人员作为本企业自有劳务作业人员进行劳务作业,或不具备劳务作业能力自行组织劳务作业; (三)未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四)拖欠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用。第二十五条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涂改、伪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 (二)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类别、等级承揽劳务作业; (三)将承揽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 (四)发生过四级以上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 (五)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的对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资质审批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二十八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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